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瓏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瓏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賴瓏慶(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4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5次)犯罪日期108年7月11、12日108年7月13日108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09年05月19日109年05月19日112年07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確定日期109年06月22日109年06月22日112年08月28日備註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次)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犯罪日期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11日108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25日112年07月25日112年07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確定日期112年08月28日112年08月28日112年08月2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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