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外之環河道路由蘆洲往三重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穀保家商後方附近坡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為設有往蘆洲方向單向行駛標誌之單行道,不得駛入,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逆向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三重往蘆洲方向順向上坡駛來,二車駛至道路坡頂時閃避不及而正面對撞,致甲○○受有左手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而乙○○亦因此而頭部、胸部受到撞傷。肇事後經甲○○以電話報警,乙○○於警察到場處理,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其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七四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經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並表明願接受審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北警重刑字第○三九六一一號函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認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因認其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