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羅祖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祖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10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樓之2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4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2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6時35分許,再為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其於上開警詢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於103年12月10日及12月17日偵訊中,檢察事務官曾答應若其參與戒癮治療計畫,檢察官即對其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答應參與後,檢察官竟無正當理由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偵查之檢察事務官固於上開時間告知被告若參與戒癮計畫,檢察官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但當時係針對被告於上開103年9月14日警詢採尿(即同月9-10日間施用毒品行為)部分犯行為該項提議,而檢察事務官於上述12月10日對被告為該項詢問時,亦併問及其是否另有其他案件在警察偵查中?但被告明知其於同年10月26日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前往驗尿,但卻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沒有」,可見其於偵訊中所述不實,嗣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月21日偵訊中即告知,因被告於戒癮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前,已有二度施用毒品紀錄,故不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憑,可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並非無正當理由即違反原本的承諾而不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再查,本案檢察官固已告知被告參與戒癮計畫之相關注意事項,並允諾若被告完成計劃,即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但因不久即發現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始終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上訴意旨指檢察官於偵查期日竟告知「將緩起訴撤銷」、「無正當理由,竟將被告之緩起訴撤銷」等語,顯然無據,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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