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次於94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改善,於99年6月7日下午
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永貞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行摔倒路旁,嗣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其酒醉駕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6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份。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又屬累犯,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5毫克,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