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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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72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經警於同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向甲○○盤查其他案件時,主動供出上情,並帶警至苗栗縣○○鎮○○路○○號前取獲上開贓車而向警自首本案,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使用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竊盜案件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62條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鑰匙1把,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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