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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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乙○○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2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約金之起算日部分,變更為97年9月19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6元,及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545元,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視同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7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9萬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繳息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