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80、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80號99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村17鄰伯公坑266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3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8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已收受保護令知悉該保護另內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39號之住處內,因酒後不滿甲○○質問其與何人飲酒,向甲○○大聲咆哮,並以「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之,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於99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甲○○之前揭住處內,向甲○○大聲咆哮,並以「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且亂踢椅子、摔碗,使甲○○心生畏懼,而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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