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10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依職權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民國97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10942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迄今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故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增加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23日與被告簽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預售屋,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起算24個月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退還予原告,原告已於95年4月23日給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及開工款1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4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