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2日
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
6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388,81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
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