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撥
款日起即94年3月7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59加
百分之2.72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
就上開借款分24萬元與6萬元分別撥貸。詎料被告對其中24
萬部分尚餘163463元自95年4月7日起;就6萬元部分尚餘
40895元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繳納貸款本息,迭經催討均
未獲處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
貸關係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借款餘額①163463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40895元自95年3
月7日起,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撥
出轉帳傳票各一紙、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一紙、放款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
、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各一紙、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一紙、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①163463元,及自95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40895元自95年3月7日起,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