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參加由訴外人台達旅行社所舉
辦之「西歐青春行」17天旅程,原本預定於民國93年8月4日
搭乘英國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英航公司)BA325號班機,從
巴黎飛倫敦再轉由曼谷返回台北,但因天候不佳,上開班次
因而取消,原告與其餘團員因此滯留巴黎帶高樂機場,被告
代理英航公司出售上開機票予原告,但未能妥善安排食宿導
致原告等人被迫夜宿機場,且不加聞問,原告爰訴請被告應
賠償伊因此向任職公司多請一天假、夜宿機場之茶水、餐點
、精神賠償、及遲延返國之保險費用與聯繫家人、公司等通
話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98,000元等語,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班次機票係由被告公司代理英航公司售出一事,
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公司有上開請求
權存在,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該公司僅代理英航公司於
台灣處理機票票務,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公司出售上開班次
機票之函文、新聞報導影本、英航公司於上開滯留期日所出
具之取消班次列印紀錄、被告代理英航公司答覆旅客申訴之
影本各1份為證,然綜觀上開文書,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以及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或者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於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98,000元,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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