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參加由訴外人台達旅行社所舉
辦之「西歐青春行」17天旅程,原本預定於民國93年8月4日
搭乘英國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英航公司)BA325號班機,從
巴黎飛倫敦再轉由曼谷返回台北,但因天候不佳,上開班次
因而取消,原告與其餘團員因此滯留巴黎帶高樂機場,被告
代理英航公司出售上開機票予原告,但未能妥善安排食宿導
致原告等人被迫夜宿機場,且不加聞問,原告爰訴請被告應
賠償伊因此向任職公司多請一天假、夜宿機場之茶水、餐點
、精神賠償、及遲延返國之保險費用與聯繫家人、公司等通
話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98,000元等語,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上開班次機票係由被告公司代理英航公司售出一事,
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公司有上開請求
權存在,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該公司僅代理英航公司於
台灣處理機票票務,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公司出售上開班次
機票之函文、新聞報導影本、英航公司於上開滯留期日所出
具之取消班次列印紀錄、被告代理英航公司答覆旅客申訴之
影本各1份為證,然綜觀上開文書,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以及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或者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於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98,000元,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