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
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7月29日止共積欠新台
幣102,367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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