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伍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
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23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期滿30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每月19日)前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
資之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
百分之三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定期清償者,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0,984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85,804元及利息部分為5,180元)及自94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