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縣雙溪鄉上林村平林45號其家中,因告訴人甲○○至伊家中修理、使用其電腦之事,引發其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樑骨骨折、右眼下眼框未移位微骨折及眼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乙○○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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