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80號、97年度執字第15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5號),並發交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99年5月5日法矯字第0999017677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5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91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8月2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6月2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