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受刑人雖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惟因上訴未提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是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有管轄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