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與 林勝忠 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亦係與 徐立人 合資購買海洛因;同年月九日僅係為償還欠款,始與徐立人相約碰面,其無營利之意圖,亦無販賣之行為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復敘明證人林勝忠、徐立人二人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買受毒品之人林勝忠、徐立人二人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林勝忠、徐立人二人因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因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俱有相關資料可按。因其二人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則其等於警詢調查、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必要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原判決非僅憑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且就證人 陳明玉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認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取捨論斷既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曾先後三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賣與林勝忠、徐立人二人之犯行,原判決僅憑上開買受毒品者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未採陳明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林勝忠、徐立人二人,前後所為內容不一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事後翻異,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而林勝忠係經警以證人身分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筆錄內明確表示係在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並指認上訴人之相片屬實無誤。因承辦警員係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勝忠,其並非現行犯,警方未予以採尿送驗,係合於法定程序。上訴人所辯:承辦警員曾對林勝忠威嚇,且未對林勝忠採尿送驗,係警方以此條件交換林勝忠不利上訴人之指訴云云,皆無可採,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亦經原審詳予調查,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疏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非屬犯罪構成事實之要素,而與辨別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理由之記載,縱未詳盡,如於判決無所影響,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在台中市○○路、美德街交岔路口之某「網咖」內,由上訴人以現金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售賣與林勝忠。雖理由欄另謂:「通訊紀錄之客觀證據與林勝忠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九、二十時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聯繫過程之證述內容相契合,堪認林勝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等語。然上開內容僅在說明林勝忠警詢供述,足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並非另行認定犯罪時間。況上開理由之記載,尚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及法令之適用,顯於判決無所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