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中午,至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服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取得李安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 詹前昱 、 解子一 、 陳世瑋 、 陳榮耀 及 涂秀雯 ,佯為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詹前昱、解子一、陳世瑋、陳榮耀及涂秀雯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李安益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迨詹前昱、解子
一、陳世瑋、陳榮耀及涂秀雯等人因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李安益,而悉上情。案經詹前昱、解子一、陳世瑋、陳榮耀及涂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昱、解子一、陳世瑋、陳榮耀及涂秀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網路轉帳交易列印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圖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0張、存摺內頁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
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詹前昱、解子一、陳世瑋、陳榮耀及涂秀雯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因此分別向告訴人5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繳付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5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42,500元之財產上損失,價值非低,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再衡酌被告自陳夜二專畢業、原從事模具工作,但因創業失敗及腳受傷,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詹前昱│105年7月29│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7月│5,000元││││日12時40分│透過露天拍賣網站│29日12時57│││││許│網頁刊登佯稱販賣│分許││││││PS4遊戲主機及2│││││││隻手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訊│││││││息,且經詹前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後,即佯稱欲以5,│││││││000元價格販售上│││││││開物品云云,致詹│││││││前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二│解子一│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7月29│14,000元││││28日21時許│透過在手機軟體ca│日14時46分│││││至翌日14時│rousell網站佯稱│許│││││許│販賣IPHONE6S手│││││││機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且經解│││││││子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後,即佯稱│││││││欲以14,000元價格│││││││販售云云,致解子│││││││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三│陳世瑋│105年7月29│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7月29│1萬元││││日22時44分│透過蝦皮拍賣網站│日23時29分│││││許│佯稱販賣Surface│許││││││平板電腦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且經陳世瑋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後,│││││││佯稱欲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云云,致│││││││陳世瑋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成年│││││││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四│陳榮耀│105年7月29│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7月29│1萬元││││日9時許│透過蝦皮拍賣網站│日15時01分││││││佯稱欲販賣 禾聯冷 │許││││││氣HPA-36MH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LINE│││││││帳號,且經陳榮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後,佯稱欲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云│││││││云,致陳榮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五│涂秀雯│105年7月29│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5年7月29│3,500元│││(起訴書誤│日14時許前│透過蝦皮拍賣網站│日14時許││││載為 涂慧雯 │之同日某時│佯稱欲販賣三星牌│││││)││NOTE牌手機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且經涂秀雯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後│││││││,即佯稱欲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云│││││││云,致涂秀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