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元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元鴻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張文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張元鴻自後追撞,致張文馨倒地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元鴻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對張文馨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張文馨同意或使張文馨、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馨、 陳綺雯 警詢及偵查證述,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文馨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文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文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2張、109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經查,本件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後始遭查獲,經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後,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併予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⒈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不附條件或負擔),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所犯修正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有未洽。
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乃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而其中對被害人賠償部分,意在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張文馨(下稱告訴人)有報警,我才離開現場云云。足見被告並未深切反省其自身肇事逃逸行為已然造成告訴人受害,情節非輕,且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伊對於原審給予被告緩刑有意見,伊迄今未見被告悔意,被告也沒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再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以本件檢察官以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當庭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告堅持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有本院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上情觀之,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賠償告訴人,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足徵其無悛悔之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不附條件或負擔)緩刑之諭知,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失當而提起上訴,應認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原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為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案發後曾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歸類於腦傷所致之失智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蔣文萱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