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接壽 於民國89年2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20萬
元,並由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兩造復簽立擔保放款借據1份
為證。詎訴外人陳接壽自89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依約自應與陳
接壽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
款借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3403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影本、基本利率表及戶籍謄本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