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97年度執字第13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號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