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37號聲請人 潘紹鍾 (ANDYSHIUCHUNGPOON)即加拿大商豐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清算人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潘紹鍾(ANDYSHIUCHUNGPOON)為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潘紹鍾(ANDYSHIUCHUNGPOON)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潘紹鍾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復提出董事會決議證明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2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