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請人 蔡莉晴 被告 陳進永 (詳細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永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進永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 蘇榆培 (後改名為 蘇靖雅 )於民國97年
7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97年
7月10日97年刑保字第51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已屬不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具保人業於103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上開保證金15萬元,此有保管款保管品作業系統:保管款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具保人既已領回保證金,則本件自無再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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