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Z8A010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69.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33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裁決書漏未依第63條第1款記違規點數)。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稱:警方當時係以手持雷射測速器測速,但該測速器並未顯示所測車輛之車號、測示日期,又無其他照片等事證可佐證,不足證明異議人所駕車輛確有超速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並經證
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當時伊在國道3號北上269公里進行測速,發現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車速很快,伊就使用公發手持式雷射槍針對該車做偵測,測得車速是140公里,已違規超速,伊就揮舞紅旗指示異議人靠邊停車,並將雷射槍所測得速度、測距讓他親閱確認,給他看的時候他沒有爭執,是後來他下車後才過來說他的速度沒有那麼快;在伊偵測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子而已,且當日伊操作測速器也都無問題,絕對沒有誤判超速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另名在現場之員警甲○○具結證稱:當時由丙○○拿雷射槍站在車的外面做測速,伊坐在車上,伊有在看照後鏡,本件現場是一個彎道,異議人的車輛從後方來的時候伊就有看到,當時異議人車輛旁邊沒有其他車,他的車一彎出來伊就覺得車速特別快,因為我們每天都在國道上面測速,對車速有瞭解,後來丙○○測到該車超速之後,伊就將警車警示燈打開,丙○○指示異議人停車,攔停後丙○○檢查駕駛人之證件後,將車號、測到的速度、距離等事項告知伊,並將異議人證件交給伊,由伊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相符,異議人復自承與上開二名證人均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衡情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虛捏上開證言誣陷異議人,本件並有證人 鄧坤棠 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異議人所駕車輛確有上開超速違規無疑。
㈡異議人另質以本件測速器本身並無顯示受測車輛之車號,又
無其他照片佐證,不足證明違規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車輛經過警方偵測地點時,週圍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乙節,業據上開二名證人均證述明確,異議人於本院亦先自承此節,後始改稱其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顯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警方取證未能提供超速照片而有所瑕疵,惟衡以本件異議人超速33公里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異議人又稱當時其車上有戴老人及小孩,車速不會太快云云,惟此節據上開二名證人均證稱並未注意當時車內有無老人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且縱車上載有長者或幼童,與駕駛人之車速快慢亦無必然關聯,亦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仍於法有違,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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