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之3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95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