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衍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衍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衍菁之母 黃陳夜 (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過世)於民國102年間欲贈與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上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黃衍菁之子 黃獻興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陳夜遂委託黃衍菁全權處理相關過戶事宜,黃衍菁即委任不知情之代書 陳淑玲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陳淑玲試算後,告知黃衍菁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時,上開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將高於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時所應繳納之稅額。詎黃衍菁為節省支出以繳納較低額之土地增值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黃陳夜與黃獻興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委由代書陳淑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製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同月29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遞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獻興,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1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衍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委託之代書陳淑玲、被告之弟 黃海樹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以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系爭房屋均交由弟弟黃海樹使用,本身並無獲得利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心,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亦願意支付公庫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使其知所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