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價值新台幣85元),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06號被告許漢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建銘 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建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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