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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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聖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受刑人邱聖復因賭博案件0,經鈞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9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審理時已陳明係遭同案共犯被告 高才生 所誘騙前往應徵,到後始知受騙,雖因與高才生相識不便當場言語拒絕,惟其在場僅趴在桌上睡覺,無參與任何現場賭博行為,嗣警方到場始將其叫醒拍照,是受刑人未參與共犯該案賭博犯行,亦無任何獲利,並無犯罪而竟遭判刑,致其前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執行之假釋被撤銷,續執行殘刑,爰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936號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4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其後經受刑人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嗣受刑人因於上開案件假釋中之
106年8月23日經查有故意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函知受刑人假釋監獄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殘刑,此亦有受刑人上開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12月27日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9年1月6日法授繳教字第108011326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1月9日北監教字第109002011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午字第936號執行指揮書等可稽。經核受刑人係於上開毒品案件假釋中故意更犯上開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經受刑監獄報請法務部於上開賭博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核予撤銷假釋,且未逾假釋期滿3年,依上揭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其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可言。至受刑人指稱其上開賭博罪判決結果有誤,致其遭撤銷假釋云云,但查受刑人該賭博罪判決,業經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如就該罪確定判決認有違誤,應依法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於撤銷改判前,尚無從據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不當之理由。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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