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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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襪子玖拾捌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以每雙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更正為:「以每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㈡、第十行補充:「連續於同年六月初起,‧‧‧‧‧」,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行為,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入仿冒品數量非多,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所示仿冒襪子九十八雙,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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