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意旨略以:該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前開案號之假扣押裁定,並經撤回其執行而告終結,復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右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九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屏院高民執甲字第九三執全九四號塗銷查封登記書、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四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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