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80元
,及其中239,972元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以民事更正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41元,
及其中223,597元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共計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款,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月29日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7月27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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