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丙○○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甲○○
            七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七樓
被   告 丁○○
            一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
,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用貸款契約一件、授信交易查詢單一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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