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 高翊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勤和 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陳浩然 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之2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高勤和、陳浩然、 陳秀錦 、 張玉梅 對其公然侮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惟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高勤和、陳秀錦、張玉梅對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並不包括陳浩然,則原告併同請求陳浩然連帶給付500,000元本息,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此項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浩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