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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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楊麗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楊麗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公然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人格及地位所造成之貶損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蔡楊麗貴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楊麗貴與 郭憶蓉 係鄰居,蔡楊麗貴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門口,即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因巷弄停車問題,與郭憶蓉、鄰居曾 黃月娥 等人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憶蓉辱罵:「 肖查某 」(台語),足以貶抑郭憶蓉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郭憶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楊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憶蓉、證人曾黃月娥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靜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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