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豐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榮豐於民國107年3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查詢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1.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自摔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