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8時30分許,在其雇主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