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程梧桐
被   告  李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巷○○號前,因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友人 陳君蓉 後,不願下車
處理,心生不滿,竟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伸手猛力抓握
、拉扯原告之衣領,以此強暴方式欲強令原告下車,經原告
抗拒、友人 鄭忠 勸止而未果,惟仍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之
傷害;且於拉扯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身上掛帶之
金項鍊亦遭扯斷。原告共受有4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
,000元、金項鍊維修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32萬2,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妨害自由等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累犯,處拘役2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
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7,350元(工資6,240元
、零件11,11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363號卷第58頁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有公
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
111元為限(11,110元×1/10=1,111元),加計工資6,24
0元,共計7,35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金項鍊修理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事發當時被告拉扯原告時,原告身上掛帶的金
項鍊遭被告扯斷,並支出6萬元之修復費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該部分損失及數額,則其請
求亦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2萬2,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前胸部挫傷,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痛苦;佐以原告為小學畢業,106
年所得總額7,324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總額100,695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106年所得總額255,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發
生之緣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51元(7,351+10,000=17,3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07年12月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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