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霖
玟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700號),惟被告均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8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