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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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胡 玉婕
       徐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嘉會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鏡容   住新竹市○○路○段○號8樓
被   告  王興埕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8樓之3
           居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蚵殼港1之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竹東鎮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元邦大國
社區)之住戶,被告原對社區熱心服務,然因本社區為新竹縣
最大之公寓大廈,內有693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之
收入眾多,開支後仍有可觀進帳,惟前任幾屆管理委員即有部
分人士,有貪贓枉法、獨斷攬權、自謀私利之違法情事(如前
主任委員 林德明 侵占公款,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36號判決確
定),加上被告認為幫社區服務,社區理應給予車馬杯薪,然
管委會委員即已是無給職義務服務之性質,且因社區規約無此
規定,故無法如被告之想法給予補助(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該
文章發表於被告之子 王派傑 所架設之「元邦家族」網站,民國
98年9月18日11時19分,發言人 歐桑 即為被告)。是以,被告
乃心存忌疑,對管委會之決議逐一必反,如人事任用、廠商之
選任、費用支出、管理委員之人選、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等,
更未經查證詳確屬實,即進而對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咨意提起
刑事告訴,造成原告等人為訟所累,財物及精神之損害及負擔
甚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者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徐鄭美雲部分:
⒈原告徐鄭美雲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街○○○號1樓之
建物,騎樓本即裝設有開放式遮雨棚,為供路人遮風、避雨、
乘涼之使用,此乃被告於95年間取得本社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時即已明確知悉,然被告竟指控原告徐鄭美雲竊佔本社區之法
定空地,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檢察署)提
起竊佔罪之告訴(嗣已經不起訴處分);或說被告係不懂法律
構成要件,為認知上之錯誤方提出告訴,然由被告及其家人向
新竹檢察署提起之諸多刑事告訴及再議等(被告配偶 張芳怡
新竹檢察署提起99年度偵字第5652號控告本社區第六屆主任委
員刑事背信案件、被告女兒 王靖婷 向新竹檢察署提起99年度偵
字第5651號控告本社區六屆管理委員等10餘人刑事妨害名譽案
件、被告向新竹檢察署提起99年度偵字第9347號控告本社區第
六屆主任委員刑事背信罪案件、被告兒子王派傑向新竹檢察署
提起99年度偵字第6254號控告本社區第七屆委員 張胡玉婕 刑事
妨害名譽罪案件;及本社區頂樓因門損壞,管委會依職權招商
修復,但因不懂法規,未安裝防火材質之門板即為被告向新竹
縣政府檢舉(府工建字第0990037898號)),全無假於他人之
手,撰狀、答辯均自行為之,難認被告係不懂法律構成要件,
一般人只要稍加觀察及注意,均可洞悉有無竊佔之情,亦難認
被告無過失可言。爰此,被告未經詳細查證,恣意提起刑事告
訴,業已造成原告徐鄭美雲人格法益等之侵害。
⒉又原告徐鄭美雲因被告所提之竊佔罪告訴,屢至新竹檢察署應
訊,分別為99年9月29日及99年10月15日。按原告徐鄭美雲均
需告假自行驅車前往,往返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難謂非原
告徐鄭美雲之損害,惟其費用難以估算,故以新竹縣至新竹檢
察署之證人旅費每日新臺幣(下同)570元加以計算,爰此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須給付原告徐鄭美雲1,14
0元

⒊另被告未經詳細查證,恣意提起刑事告訴,業已造成侵害原告
徐鄭美雲之人格法益甚鉅,故原告徐鄭美雲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0萬元。
㈣原告張胡玉婕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定有明文。查被告知
悉原告張胡玉婕非為本社區第六屆之管理委員,未受社區住戶
委任處理社區之事務,然就該社區頂樓因門損壞,第六屆管委
會依職權招商修復事件,原告張胡玉婕僅擔任該承攬契約之見
證人,被告竟於控告本社區第六屆管委會委員刑事背信罪時,
不分青紅皂白的將原告張胡玉婕亦列為被告,且如第六屆管委
會委員涉有背信罪,被告竟又選擇性的將當時任職管理委員會
之副主任委員王靖婷(被告女兒)排除告訴之外,故難認被告
非為故意之濫訟。縱無故意,以該屆管理委員會被告女兒王靖
婷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兒子王派傑擔任委員,更不難查證知
悉原告張胡玉婕是否為第六屆之管理委員,以此被告亦難推過
失之責。
⒉又原告張胡玉婕因被告所提之背信罪告訴,屢至新竹檢察署應
訊,分別為99年11月19日及99年11月24日。按原告張胡玉婕均
需告假自行驅車前往,往返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難謂非原
告張胡玉婕之損害,惟其費用難以估算,故以新竹縣至新竹檢
察署之證人旅費每日570元加以計算,爰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須給付原告張胡玉婕1,140元。
⒊另被告未經詳細查證,咨意提起刑事告訴,業已造成侵害原告
張胡玉婕人格法益甚鉅,故原告張胡玉婕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0萬元。
㈤被告濫用司法資源,縱其己慾,此舉實應懲戒嚇止,方能保護
司法資源及社會祥和。退言之,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均為
無給職之義務服務性質,如動輒均須任被告受訊,非但本身法
益受損,又須遭受訟事之累,還有人願意擔任委員嗎?且管理
委員會若停擺,對本社區693戶之住戶權益影響,亦非無鉅。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鄭美雲101,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胡玉婕101,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因侵權損害提訟事,於起訴狀中之陳述頗多不實,且有
抹黑構陷被告之嫌,旨在妖魔化、污名化被告,圖以達到勝訴
為目的,而無視司法之嚴謹及社會倫理與公平正義。又原告等
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陳述㈠」中所示並非事實,首先,「元
邦家族」網站並非被告之子王派傑架設,只要一查IP便知,原
告等刻意連結,意圖混淆歪曲事實抹黑被告之心昭然若揭。另
被告於97年10月至98年6月共計8個月間,為元邦第六屆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奔走,其間受託代墊現金部分卻於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無人聞問,事關個人誠信問題,且被告只曾在家族網站為文
訴說(原告所附之證據得證),而98年9月25日之文章,更證
實被告反對委員減免管理費自肥(變相有給薪),故從無如原
告等之起訴狀所言要求「社區理應給予『車馬杯薪』‧‧‧無
法如被告等之想法給予補助」等語,原告等故意以不實之陳述
誨謾毀損被告之人格應負相當法律責任。
㈡原告等又云被告心存忌疑對管委會之決議逐一必反‧‧‧等語
,事實上被告只在社區網站「元邦家族」參與家族討論,所論
之事均為事實。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
及出版自由,人民權利應受憲法保護,今原告等有箝制言論斷
章取義之嫌,視持不同意見之住戶為讎寇,威權心態展露無遺
,而社區管委會為全體住戶所組成,凡事正反兩面之論述均應
尊重並保障其權利,否則奢言民主法治,只得『一言堂』又豈
是全體住戶所願。又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今被告因本案原告等涉背信及竊佔案之嫌
而提起告訴乃依法行使權利;同理,原告張胡玉婕與徐鄭美雲
之夫徐嘉會告遍被告家族【原告張胡玉婕告被告之妻張芳怡妨
害名譽(新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2號),原告徐鄭美雲之
夫徐嘉會告被告家族四人毀棄損壞(新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392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王派傑妨害名譽(新竹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2268),徐嘉會毀損被告配偶張芳怡所有之汽車(
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7號)】等案件及數件再議案等,被告
均予以尊重,且全家靜待司法裁奪,此亦為公民應恪守之法治
精神之所在。
㈢就原告徐鄭美雲主張部分,說明如下:
⒈99年7月19日被告基於原告徐鄭美雲所有之房屋一樓違建,經
新竹縣政府98年3月6日會勘確定為「法定空地加蓋遮雨棚」,
列管拆除是實,有照片可稽。又法定空地為公同共有,不得違
章建築,私人更動原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已然侵害共有人之法
益。建築法規之所以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
及景觀上之考量。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
公共利益。另「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⒉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建築法第25條、第9條參照)。建築法之所以就增建行
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增建
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按公寓建○○
○區○○○道、法定空地、防火巷弄為該建築物構成部分,為
建築計算建蔽率之必要,均列為公同共有(一般所稱大公),
此一般人依一般常識即知係該建築物各層所有人所共有,若有
人諉為不知,已難採取。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
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倘有人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法定空
地,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單獨使用超
過竣工圖之系爭增建物,自已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
全,已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難認適法。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不
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是以,法定空地不得違章建築,若在法定空地上搭蓋建物顯然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令。況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
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
旨,坐落基地建築物內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皆不宜單獨拋棄
其法定空地所有權,若有拋棄行為,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
禁止之行為,且與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故法定空地
所有權應屬公同共有,以維社區居家生命財產安全。
⒊按原告徐鄭美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街○○○號之1前法定
空地之違建,其頂蓬上方設有鋼構架及張掛多條鋼纜,嚴重影
響高樓防火緩降梯之運作,致使公寓住戶在火災發生等災變時
無法經由頂樓或各樓層垂降順利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註:本公寓大廈為12層樓中樓建築,全高超過45公尺以上)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地震、火災)時為提供人們逃
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而防火緩降梯本即可供發生災禍
避難逃生使用;「阻塞」係指阻塞或壅塞逃生通道之暢通,使
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而言。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
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次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
弄」,又所謂「共用部分」,乃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以
上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條第4款所明定。
被告其行為確對大樓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且侵害不動產共有人
全體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則於災害發生之際,逃生通道阻塞顯無法達到
使人自該通道逃生,對於遇災害事變之際住戶生命、身體及健
康所生之危險,是被告於主觀上已具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查係爭法定空地違章建築顯然違反
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刑法等法律禁止及強制規定,足
以危害公共安全及影響市容觀瞻,已達變更建築物法定空地之
用途或性質,難認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890號判決意旨)。按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
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祇要不法排除權利人而
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利用,即應
成立犯罪,從因如前所述,被告雖係無權使用公同共有系爭物
,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將系爭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足有排除其他權利人之使用或支配權,即為成立。本案
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之系爭空地(法定空地)
內搭蓋違建及儲物箱具,以危害公共安全及影響市容觀瞻,不
准他人使用系爭空地,已昭顯其「個人之物」心態,專供己用
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將系爭空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參照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
⒋被告基於以上認知提告,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
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大法官
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
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
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
核心內容(大法官釋字第396號、第574號解釋參照)。
⒌原告等於起訴狀中未經查證即妄稱被告及被告兒女二人之訴狀
皆由被告撰狀答辯,此乃子虛烏有揑造誣稱之辭,蓋被告兒女
均已成年,分別為34歲、35歲,且自立門戶多年,擁有大學與
碩士學歷,且兒女為國家社會資產,並非一家一戶私人專寵,
法律賦與其獨立人格,以其遭致他人毀謗侮辱自行提告請求法
院救濟足有餘力,今原告等無憑無據憑空揑造居心叵測,應負
相當言責。又原告云被告檢舉防火門事件,事情發生乃因多次
告知管理委員會招商防火門有大謬漏及違反建築法規,恐危及
社區數千居民之身家性命安全而無人理會,依法向社區大廈管
委會之直屬上級政府陳明要求督管,具名公開並無隱晦,光明
磊落,力挽狂瀾、居心純正勇氣可嘉。
⒍99年9月29日新竹檢察署偵查時時,原告徐鄭美雲當庭承認知
悉該建築為法定空地違建,並經庭上訓令剋日拆除,亦坦承該
違建為93年間左右興建;嗣新竹地檢署並未再度通知被告到庭
,被告亦未曾接獲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案重初供,然檢察官
不知緣何接受該案被告翻供,竊佔罪得免,法定空地違建仍然
依法拆除。被告尊重司法,原告徐鄭美雲自應深刻自省,法律
網開一面已屬萬幸,僥倖過關應知感恩,惜福造福方為正道。
㈣就原告張胡玉婕主張部分,陳述如下:
⒈元邦大國社區頂樓防火門之改善未依建築法規承做,社區頂樓
之防火門(安全門)依建照、建築法規之明定為「甲種防火門
」,詳細規格施工法等均詳載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等規章
內,內政部和新竹縣政府之公函亦三令五申,要求不得因修繕
維護等理由而違規變更施作,旨在保護建物合法使用與構造設
備安全,進一步住民之身家性命財產方得以有所保障。
⒉又被告曾多次告知管委會及財委等,以該工程有違法之嫌請依
法施作,期以社區住戶安危為念,然均無人理睬,就連99年1
月4日無奈之餘,以存證信函知會管理委員會,亦如泥牛入海
。更有甚者,99年2月26日管理委員會在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
下驗收防火門(安全門)工程、並完成付款,該項付款核發之
人為完全知情而堅持變更施作之第六屆主委 容蓉 、第六屆監委
張胡玉婕、及財委 唐洪雪香 等三人。本社區99年6月1日第七屆
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監委張胡玉婕接掌主任委員,張胡女士於
前監委期間和接任主委後,本社區先後接獲新竹縣政府99年1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90012350號公函、99年6月29日府工建字
第0990097777號公函及原圖,公函內就原建照規定使用之『甲
種防火門』之法源、條例、施作法等詳盡說明,並列舉罰則,
以期管理委員會警惕且有所依循。又新作防火門,該工程弊端
昭然若揭,且非防火門,只是鐵板內夾心以厚紙板為之,然卻
未見第七屆主委(第六屆監委)即原告張胡玉婕女士有任何追
查補救動作,似有意隱藏其監委任內之背信不法行為,管理委
員會封瑣來往公文書(函),並否決社區居民調閱防火門相關文
件之權利。原告張胡玉婕知情不理,更有不作為之罪嫌,且主
委、監委、財委均全盤瞭解該工程之內容,並涉案甚深,事發
後卻一憑以拖待變。而內政部和新竹縣政府之共識為要求全部
防火門依法更新,然若重新制作之費用再次由全社區居民買單
(如此需浪費社區民脂民膏20餘萬),而令不法者輕騎過關則
有失公允,如此一來玩法弄權者豈不竊竊訕笑法之無可奈之何
!元邦居民因防火門之不當,身家性命遭受威脅以致惶惶終日
,均源之於管理委員會之部分成員昧心不法之舉,何其無奈與
不幸!
⒊監委職責其一為監督一切經費核支、監督預決算、及監督公共
基金、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詳載
於元邦住戶規約);原告張胡玉婕為第六屆管委及監委,居然
於民事起訴狀內謊稱非為本社區第六屆之管理委員,未受社區
住戶委任處理社區之事務。原告張胡玉婕故意隱瞞第六屆管理
委員及監委身份,且誣被告本人濫訟,十足是非顛倒,顯見其
言可信度之不足。原告張胡玉婕又存心株連未被提告之五位委
員,謂之被告選擇性排除舉告被告之子女,蓋被告之子王派傑
自始至終皆堅持防火門應依原圖原照依建築法規施工,被告之
女王靖婷 於提案討論後亦同意決議文應依當時建照及原圖施工
,并其它三名委員則無簽署任何違法文件,怎能不分青紅皂白
一律列為被告?是原告張胡玉婕身份為主委、監委及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有違住民之託,除積極不法之意圖外,尚包括消
極之不作為,而社區所有資訊文書證照等等,監委、主委均一
手掌控,自不可謂之不知情、不懂法規而意圖脫罪,核原告張
胡玉婕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㈤原告等恣意誣謾被告「濫用司法資源以縱己慾」,並以懲戒嚇
止被告等等,實乃原告等目無法紀,不知人權為何物!若以懲
戒二字加諸忠心耿耿、為本社區付出心力無數而未曾浪費一分
一厘公帑之老兵(被告本人)未免太過,懲戒忠良則阻斷一切
監督之路,若成寒蟬效應則元邦豈不成危邦?被告非江洋大盜
,更無殺人越貨何來懲戒之說!若果如此,則元邦管理委員會
部分委員及先後兩屆主、監、財委因行政失當而致浪費(流失
)大筆民脂民膏又該如何論處?原告等動輒恣意誣謾被告本人
「濫用司法資源以縱己慾」,則原告等告遍本人及家族,原告
等之行為又該何以名之?被告依約繳交社區管理費,因上揭諸
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及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致本人等法益受損,且有生命財產受危害之虞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
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大法官釋字第
396號、第574號解釋參照),本人依憲法所賦予之權利合法提
告,只求法院救濟並求公平正義之裁判又何罪之有?又依內政
部營建署96年8月7日營建署建管字第0962912634號函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1立法目的係針對私法部分之爭議,提
供民眾得循「先行政、後司法」之途徑,以即時有效解決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保障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減少住戶間之爭訟
。至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做成決議後,受調
處當事人如不遵守決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一一遵
循,竊佔案和防火門案均事先向上級機關確認法源及適法性,
並要求上級機關行文當事者改善(正)未果,因上揭兩案均為
違法事件,上級機關經釋法、行文、執行後未受當事者理會則
視同當事人不遵守決議,最後循司法途徑解決乃不得不爾。雖
然各級政府和司法部門解釋法規法律各有考量,然依憲依法而
行仍為全體國民最後之權利與保障,全民自應視為圭臬不得有
違。
㈥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徐鄭美雲係新竹縣○○鎮○○街○○○號之1房地所有
權人,其明知上開房地前之空地,係元邦大國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於93年間某日,在上開
住所前方加蓋遮雨棚及儲物設施,以此方式占用上開空地,因
認原告徐鄭美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向新竹檢
察署告訴原告涉竊佔之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以元邦大國社區於98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召開元邦大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6屆管理委員98年8月份會議,該會議就
該社區頂樓安全門改善一事,作成「依建築執照當時的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法規或建築圖的規格採用安全門的等級及
材質」之決議,並於98年10月7日就頂樓安全門工程進行招標
,且於招標須知之說明欄載明「⒈安全門是為阻隔火煙,不讓
起火層火煙擴散,必須保持常閉狀態。⒉參照現場提供元邦大
國原頂樓安全門規格」。原告張胡玉婕明知上開會議決議及上
開招標須知說明欄所載,竟於98年10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該社區迴力球室,就該工程招標開標結果由長陽企業社得標
為見證;嗣原告張胡玉婕於99年2月26日任監委期間,在違反
建築法規之情形下驗收元邦大國社區頂樓安全門工程,並完成
付款,原告張胡玉婕前揭行為違背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6屆管理委員98年8月份會議決議,即委任之應在該社區頂
樓裝設符合「依建築執照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法
規或建築圖的規格採用安全門的等級及材質」之安全門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元邦大國社區全體住戶利益,因認原告張胡玉婕
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向新竹檢察署告訴原告張胡玉
婕涉背信之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
934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㈢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召開第6
屆管理委員98年8月份會議,該會議就該社區頂樓安全門改善
一事,作成「依建築執照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法
規或建築圖的規格採用安全門的等級及材質」之決議,有會議
紀錄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60頁)。
㈣原告張胡玉婕於98年10月21日出席元邦大國工程招標,有元邦
大國工程招標表附卷可稽(見新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29號
卷第82頁)。
㈤原告張胡玉婕於98年11月17日經補選為元邦大國社區第6屆監
委,且於是日原告張胡玉婕即以委員身分參予元邦大國社區第
六屆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份會議等情,有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份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在卷可稽。
㈥原告張胡玉婕於99年3月15日以監委身分簽證元邦大國99年2月
份財務報表乙節,有元邦大國99年2月份財務報表在卷可憑。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
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
良風俗、侵害的故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
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
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
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
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
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
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欲由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
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
,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
用),受刑事敗訴判決之人(或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人),亦需承擔遭反控以誣告罪嫌之風險,是不能單純因其
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
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
作不當限制。準此,告訴人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
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涉案之人
並無犯罪,亦不得即認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末按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若屬虛偽,法院、檢察官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
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㈡原告徐鄭美雲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徐鄭美雲提起竊佔犯行之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徐鄭美雲之人格法益?原告徐鄭美雲請求精神撫
慰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查兩造均為元邦大國社區之住戶,原告徐鄭美雲所有坐落於新
竹縣○○鎮○○里○○街○○○號1樓房屋,於99年10月6日前即
搭有鐵皮遮雨棚與放置木頭儲物櫃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參
見新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屬實。準此,被告以其係元邦大國社區之住戶,
而依前揭事實認原告徐鄭美雲有占用元邦大國社區法定空地乙
節,並非憑空捏造設詞,故其進而於偵查中依其認知,陳述事
實並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自屬正當行使訴訟權
利之行為。因此,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之
指述,除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而故意為不實指述之情形外,
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告
徐鄭美雲對被告是否有上述意圖之情形,均未舉證證明,是原
告徐鄭美雲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已難採信。
⑵次查,原告徐鄭美雲於新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號號刑事
案件,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該處分書理由略以:「
‧‧‧證人徐嘉會即被告【即本件原告徐鄭美雲】之夫到庭證
稱:遮雨棚應該是建商蓋的,渠在82年買房子,85年12月10日
房子蓋好取得使用執照,渠在10幾年前搬進去住,搬進去時已
經有遮雨棚了等語,核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徐鄭美雲】辯稱遮
雨棚是取得上開房地時就存在一節相符,從而,縱前開遮雨棚
有何竊佔大樓共有土地之情,迄告發人【即本件被告,下同】
王興埕於99年7月19日提出本件告發之時止,顯已逾竊佔罪10
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
不得再行追訴。㈡告發人雖指稱被告【即本件原告徐鄭美雲】
係於93年搭建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縱被告【即本件
原告徐鄭美雲】搭建遮雨棚之時點未逾時效,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苟行為人將陽台或屋簷延伸
至鄰地之上空,因為直接竊佔及他人之不動產,自與竊佔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
上易字第4217號判決即明。本件被告【即本件原告徐鄭美雲】
上開住所屋簷加蓋遮雨棚,並延伸至前方空地一節,有告發人
提出之照片多幀及該社區之土地分管圖1份在卷可參,自屬實
在;惟該遮雨棚雖延伸入前方空地上空,然其侵入之空間,尚
非土地本身,自難認係不動產,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
合,空地之共有人如認受有侵害,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排除
侵害。㈢被告【即本件原告徐鄭美雲】固坦承在近幾年放置上
開儲物設施於住處前方空地等情,並有相片附卷可參,然質之
被告【即本件原告徐鄭美雲】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該儲物設施具
可移動性等語,核與證人徐嘉會到庭證言:儲物櫃是用木板搭
起來的,沒有釘在地上,隨時都可以移動等語相符;且被告【
即本件原告徐鄭美雲】現業將上開儲物櫃遷移他處,此有證人
及告發人陳報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儲物櫃並非定著
於土地上,且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是被告【即本件原告
徐鄭美雲】於上開空地違規設置上開儲物櫃固有不當,然與刑
法竊佔犯行無涉。‧‧‧」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參以,原告徐鄭美雲亦自承:遮雨棚是我兒子 徐行方 於88年
向法院購買時就有了,儲物櫃是我自己在最近幾年弄的,我放
一些回收的東西等語(見新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
21頁),顯見原告徐鄭美雲確曾占用元邦大國社區法定空地
之情,是被告因此認原告徐鄭美雲有竊佔之意,顯非全然無憑
。再者,原告徐鄭美雲之所以受不起訴處分,係因追訴時效已
過,及遮雨棚延伸至法定空地上空,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
暨儲物櫃係可隨時移動,且業於99年10月6日遷移他處等情,
遑論,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被告之前述告訴情節,係
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是自難以原告徐鄭美雲於上
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之指述有故
意或過失。
⑶綜上,被告固告發原告徐鄭美雲占有使用元邦大國社區法定空
地之情事,然承前所述,被告係基於原告徐鄭美雲所有坐落於
新竹縣○○鎮○○里○○街○○○號1樓房屋前有鐵皮遮雨棚及放
置木頭儲物櫃等事實而為告發者,且被告之告發內容並非出於
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之告發行為
乃出自於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徐鄭美雲固主張被告之前開
告發行為使其之人格法益受損,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徐鄭美雲對於其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人
格法益之如何侵害,又其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僅以空言遽認其確受有損害,故原告徐鄭美雲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徐鄭美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原告徐鄭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1,140元,是
否有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
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查原告徐鄭美雲因開庭請假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係屬其個人訴訟
權能之行使,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遑論被告向新竹檢察
署告發原告徐鄭美雲竊佔告訴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失,已如前
述,是原告徐鄭美雲前揭支出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徐鄭美雲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
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徐鄭美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原告張胡玉婕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張胡玉婕提起背信犯行之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張胡玉婕之人格法益?
⑴查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管理委員98年8月份會議,該
會議就該社區頂樓安全門改善一事,作成「依建築執照當時的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法規或建築圖的規格採用安全門的
等級及材質」之決議,業如前述,嗣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以元
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前揭決議執行,而致檢舉函予新竹
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其內容謂:○○○鎮○○里○○街○○○
巷○號(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頂樓安全門(原建築圖
為甲種防火門)改善為由,改置20樘安全門,期間經公開招標
等手續,不料最後得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工程認知等居然和
工程招標須知內容大相逕庭,更有違營建相關法規之精義。然
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完全不理會熟息該項工程之住戶們建
言,依舊簽約、施工一氣呵成,其變更使用之情事甚明,而任
意變更使用,罔顧社區693戶居民身家性命之安危莫此為甚!
」等語,新竹縣政府旋於99年1月22日以府工建字第099001235
0號函予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如下:「‧‧‧經
查貴公寓大廈(坐落於新竹縣○○鎮○○里○○鄰○○街等693
戶,使用執照號碼:(85)建都字第990號),其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於樓梯頂樓開口所設置係為甲種防火門,是貴管理委員
會如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辦理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等情,有檢舉函及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新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12頁)。另
新竹縣政府於99年6月29日復針對元邦大國社區防火設備(防
火門)維護相關事宜乙案,函覆說明如下:「‧‧‧查貴社
區領得(85)府使字第990號之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屋頂層
安全梯構造之防火設備(防火門)為甲種防火門(附件一),
惟依陳情人檢附之貴社區與長陽企業社報價單所示,其安全梯
構造防火設備(防火門)變更為非防火門之安全門,涉及未依
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
請予以改善。另案內安全門之門檻加高乙事,請一併改善,以
維護貴社區建築物之公共安全。」等語,有新竹縣政府99年6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90097777號函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3、
14頁)。顯見元邦大國社區於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經由長
陽企業社所施作之安全門並非防火材質之安全門,而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及未依元邦大國管理委員會98年8月份就該社區頂
樓安全門改善決議執行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張胡玉婕於98年11月17日經補選為元邦大國社區第
6屆管理委員,並於是日以管理委員之身分參予元邦大國社區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份會議;嗣原告張胡玉婕亦經選任
為監委並於99年2月26日驗收系爭安全門、且於99年3月15日以
監委身分簽證元邦大國99年2月份財務報表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張胡玉婕既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委,且係以監委身分
為前揭驗收及付款之任務,則其自應依法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
。又被告依前揭新竹縣政府之函文認擔任監委之原告張胡玉婕
等未依元邦大國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份會議決議,執行「依
建築執照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法規或建築圖的規
格採用安全門的等級及材質」之安全門之任務,認原告張胡玉
婕等有違反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邦大國社區全體住戶利
益,顯然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因而認原告張胡玉婕有違背職務
之行為,並進而於偵查中依其認知,陳述本案事實並提出告訴
,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自屬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之行為。準
此,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之指述,除有意
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而故意為不實指述之情形外,難認係不法侵
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告張胡玉婕對被
告是否有上述意圖之情形,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法侵權行為,顯難採信。
⑶次按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此
,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無虛
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
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
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確曾告訴原告張
胡玉婕涉嫌背信罪嫌,業如前述,惟被告告訴原告張胡玉婕涉
嫌背信,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因原告張胡玉婕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所影響。是原告張胡玉婕僅以其獲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認被告對之提起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有侵害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故而,原告張胡玉婕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張胡玉婕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1,140元,是
否有理由?
查如前所述,原告徐鄭美雲因開庭請假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係屬
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遑論被告
向新竹檢察署告發原告張胡玉婕背信告訴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
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張胡玉婕前揭支出縱認屬實,亦與被告
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張胡玉婕此部分之請
求,亦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張胡玉婕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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