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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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連續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僅犯一連續偽造文書罪,並僅受一法院之裁判,核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又聲請人前揭犯罪,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本件減刑聲請之管轄法院,故本件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