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0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兼營「好娃夷」服飾店,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甲○○、乙○○、丁○○○、戊○○、己○○等人入會連同會首共計31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1次。詎於上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因本身其他債務問題致生資金短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會員甲○○等人間互不熟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向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之詐術(並未具體偽造投標單及表明各該次投標係由何位會員標得),致使該互助會員之活會會員甲○○、乙○○、丁○○○、戊○○、己○○等人均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各別交付上開合會之活會會款予丙○○收受。迨93年11月15日開標時間過後,甲○○、己○○、戊○○等人先後電詢丙○○開標結果,丙○○均告以係乙○○得標,活會剩戊○○、甲○○、藍太太及己○○,另丁○○○、乙○○至前開開標地址向丙○○詢問,丙○○則告以渠等係甲○○得標,剩乙○○、丁○○○、戊○○、藍太太、己○○係活會。嗣甲○○、乙○○、丁○○○、戊○○、己○○等人彼此查證結果,始查悉上情,至此丙○○即避不見面,合計共詐得新台幣435萬元之活會會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未將會款交付得標之人,顯係侵占云云,惟於被告所犯法條欄又載明被告未將所收會款給付予得標會員,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相互矛盾,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未將會款交付得標之人,顯係侵占」該段文字係誤載,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