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71號上訴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思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王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家族關係企業,上訴人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變更為潘慶瑞後,竟斷絕與往來廠商之聯絡,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上訴人往來廠商(下稱系爭廠商)無法與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而向伊請求代上訴人償還欠款。伊自102年8月12日至103年1月13日間,為上訴人清償對系爭廠商所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87,279元之貨款及保全服務費等(下稱系爭交易)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87,279元,及自
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伊名義無權代理與系爭廠商為系爭交易,對伊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杏以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系爭廠商所為,惟陳麗杏係偽造文書將原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所有伊股份8,000,000股移轉登記與自己,並於100年9月4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於100年9月26日經核准登記為伊負責人,則變更陳麗杏為負責人之決議及登記自始不生效力,陳麗杏無權以伊名義為系爭交易,且法定代理既非意定代理,不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仍屬無權代理,伊仍得對抗非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伊無給付價金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向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系爭交易之出貨及服務地點均為系爭廠房,且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受領使用,伊既未實際受領貨物及服務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且系爭交易對伊不生效力,伊無須給付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廠商,被上訴人均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求償。又系爭交易實際收貨獲利之人為被上訴人,其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係為自己事務及利益,伊未獲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係不利於伊,並違反伊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償還費用。再如附表所示費用最遲於102年8月31日即得請求,且為商人或製造人提供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或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然不論系爭廠商或被上訴人均未於該期日之後之2年內即104年8月30日前請求,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請求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分別於96年1月1日、96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依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3、4樓及同路5街1號暨該契約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出租與被上訴人。又陳麗杏因偽造文書將潘慶瑞所有上訴人股份8,000,000股移轉登記與自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濟部乃於102年7月31日發函撤銷該部於100年9月26日核准將負責人由原本之潘慶瑞變更為陳麗杏之登記,並於102年
8月12日辦理負責人為潘慶瑞之變更登記。另陳麗杏於100年9月4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2年3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0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不成立,並於102年9月5日確定。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187,27
9元等事實,有租賃契約、經濟部102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743090號函及上訴人後續相關登記資料表、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廠商出具之存證信函及代償證明、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90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4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第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1、陳麗杏於100年9月26日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嗣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濟部撤銷前揭變更登記,並於102年8月12日核准上訴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潘慶瑞等事實,有經濟部102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74309
0號函及上訴人後續相關登記資料表、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2至168頁)。足見上訴人董事長於10
0年9月26日變更登記陳麗杏後,至102年8月12日始變更登記為 潘瑞慶 。又於前開期間內,上訴人曾與系爭廠商為系爭交易等事實,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營業員 邱智斌 證述伊負責上訴人與正隆公司間業務,依上訴人採購單下訂,正隆公司提供紙箱,當初是 齊德龍 向正隆公司下訂購單,伊不清楚齊德龍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的人;102年8月9日前所叫的貨都是跟採購齊德龍,當時開的發票都是開上訴人;從伊到職後,正隆公司跟兩造同時有交易,是由同一採購人員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跟正隆公司交易等語;翌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碩公司)負責人 林文彬 證述上訴人與翌碩公司合作10年以上,提供色料給上訴人,翌碩公司部份是102年7月貨款;據伊瞭解,有兩個廠,一個是被上訴人,一個是上訴人,但不管是何人叫貨,發票都是開上訴人,採購也都是上訴人的總務楊小姐等語;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行銷副理 鍾士傑 證稱上訴人與榮成公司從96年合作迄今,上訴人訂貨由採購下單到榮成公司,榮成公司依訂單作紙箱交予上訴人,本件交易都是由伊處理;兩造都是由同一個採購處理,兩造訂單有明確區分,公司客戶代號也不同,請款不會混淆,有開發票給上訴人等語;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桃園公司負責人謬譯德證陳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合作1年,是兩造兩廠合計每月管理服務費含稅共180,000元,每間90,000元含稅,簽約對象要看契約內容等語;久豪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久豪公司)會計 林佳穎 證言與上訴人合作有十幾年,久豪公司是作紙箱的,收到訂單、處理、交貨,伊會製作客戶對帳單,出貨有貨單,電腦有資料,打日期就會出來,不是為本件訴訟製作的,是公司原本的紀錄,對帳單所示的訂單都是上訴人採購齊德龍下單等語;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業務 楊佑妤 證稱三和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期間為
101年底至102年底,三和公司接到訂單後,依照訂單內容作紙箱交貨;本件三和公司出貨單都是伊處理的,兩造訂購單採購都是齊先生,會分別以兩造名義下單等語;宏偉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課長 鄭進福 證述宏偉公司與上訴人合作十幾年,有與上訴人簽保養合約,與上訴人現場經辦人 賴副理 洽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20頁)。並有正隆公司交易明細、翌碩公司客戶對帳單、榮成公司-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聯安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久豪公司銷貨單、三和公司出貨單、宏偉公司電梯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第126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5頁、第72頁及第77至78頁、第79頁、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可見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系爭廠商,縱於系爭交易期間,曾由同一位採購人員為兩造與系爭廠商聯繫,惟系爭廠商得由開立之訂單、發票或簽立之契約清楚區辨交易對象,不因此混淆,堪信係上訴人與系爭廠商為系爭交易。且斯時公司登記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麗杏,縱其係基於未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惟既不能證明系爭廠商為惡意,即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生產PLA(生物可分解塑膠)類及PP(傳統塑膠)類產品,兩造向廠商訂貨時,會區別以哪一家公司名義訂貨,如上訴人生產的PP類相關包材會由上訴人名義採購,若是生產PLA類相關包材會由被上訴人名義下單,外觀上可明顯區分是PP或PLA,PP紙箱上以紅色、藍色為主,PLA紙箱是綠色為主,且在上面會註明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稱,也會將材質PP或PLA以文字印在上面;付款給正隆公司的錢,是代替上訴人償還紙箱,是PP用的紙箱;翌碩公司客戶對帳單寫著「PP白色母」,是用來把PP塑膠染成白色,因PP塑膠本身是透明,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用到PP白色母原料;榮成公司-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久豪公司銷貨單及三和公司出貨單上品名,均沒有記載PLA用紙箱;聯安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因兩造公司登記是兩個地址,就以登記地址簽約,兩造各按其地址簽約;宏偉公司保養的電梯在上訴人地址內;上訴人以頂湖路51號3樓、地下室1樓設備,生產PP類產品,客戶向被上訴人下單後,若屬於PP類產品,就轉發給上訴人生產PP類產品,上訴人生產完再轉賣給被上訴人後,再出售給客戶,這是兩造共同營運模式,上訴人自96、97年之後,一直到102年6至8月間,均是由 潘威志 簽署上訴人對外的採購單;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後通常用對沖結算貨款等情,為證人潘威志即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正面、第21
5頁)。核與證人齊德龍即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前之採購人員證述:兩造生產產品不同,上訴人生產PP(石油製品),被上訴人生產PLA(可分解);於102年8月12日前向廠商訂貨時會區分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訂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訂購單發出去,以產品別來發訂購單,上訴人生產PP,就用PP紙箱,被上訴人是生產PLA,就以PLA紙箱發出去,外觀有區別,PP紙箱是印上訴人全名,PLA紙箱是印被上訴人全名,PP紙箱是藍色、紅色雙色印刷,PLA紙箱是綠色印刷,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紙箱使用的情況;伊負責聯安公司、榮成公司、久豪公司、三和公司及正隆公司,宏偉公司及翌碩公司非伊負責;以工廠來區別何者與聯安公司簽約,上訴人是頂湖路51號就以上訴人名義與保全簽訂合約,被上訴人是頂湖五街1號就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保全簽約合約;從久豪公司、三和公司及榮成公司庭呈資料,沒有看到品名內有PLA紙箱,當時8月發生事故時,廠商向伊催討上訴人貨款,是買PP紙箱;於102年8月12日前是負責兩造採購業務,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下訂單時,以前是由前董事長潘慶瑞批示,因為潘慶瑞常去大陸就交由副總潘威志批示,102年6至8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下訂單時是經過潘威志批示才做的;生產PP一般是在頂湖路51號地下一樓,102年6至8月因工廠生產所需所以向這些廠商叫貨,伊是依排程生產採購紙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
219頁)。足徵系爭交易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供上訴人實際使用,縱使由相同人員處理採購事宜,亦可清楚區辨系爭交易均為上訴人所使用。又上訴人雖將系爭廠房3樓廠房及設備出租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保留地下室1樓設備可供生產,不足以此認為系爭交易所得貨品及服務係為被上訴人所用。再者,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後禁止伊進入系爭廠房,致不能生產貨品如期供貨,而遭其他廠商求償罰款,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惟系爭交易所得貨品及服務均為上訴人所用乙事,既已證明如上,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前開民事起訴狀內自承使用系爭交易所得貨品及服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久豪公司、三和公司及榮成公司之送貨地址為系爭廠房4樓乙情,為榮成公司-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久豪公司銷貨單、三和公司出貨單所載(原審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衡以兩造當時既混用同一採購人員齊德龍採購紙箱,全數貨品送至同一地址,亦不違常情,嗣後仍可按其產品性質係PP或PLA明辨為兩造何者所訂購,自難僅以同一收貨地址即認全數貨品均為被上訴人所訂購。此外,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3、4樓,並非全棟,且系爭廠房之保全管理及電梯保養向來均由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及宏偉公司簽訂契約乙情,為謬譯德及鄭進福證述如上,並提出聯安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宏偉公司電梯保養合約書為證,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廠房部分廠區,縱然因此附帶享有保全管理及電梯保養之反射利益,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聯安公司及宏偉公司交易對象。
3、從而,系爭交易既係上訴人與系爭廠商所為,且所購得各該貨品及保全服務費用均為上訴人所使用,縱使陳麗杏係違法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系爭廠商。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分署101年度聲管字第1號管收聲請書固記載陳麗杏以上訴人資源作出產品,卻由被上訴人收錢云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對照被上訴人將PP類產品轉發予上訴人生產,上訴人轉賣給被上訴人後,再出給客戶乙情,為潘威志證述如上,亦為兩造內部事由,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系爭廠商。是系爭交易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答辯系爭交易均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且非上訴人收受貨物或服務享有利益云云,即無可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187,279元,而系爭交易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均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上訴人即因而受有該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復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2,187,279元。縱使陳麗杏偽造文書將潘慶瑞所有上訴人股份8,000,000股移轉登記與自己,再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登記自己為上訴人董事長,然此均為陳麗杏與上訴人間事由,上訴人並無依據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再者,潘威志證述被上訴人接單後,若是PP類就轉發上訴人生產,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貨給廠商,兩造通常用對沖方式結算貨款等語(原審卷第21
6頁),縱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算貨款,亦為兩造內部結算問題,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乙事無關,不足憑此認為上訴人未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至於陳麗杏選擇先由被上訴人名義接單,再以上訴人名義向系爭廠商採購,另由被上訴人出貨並收取貨款,造成上訴人負擔債務而未直接收取貨款,亦為陳麗杏與上訴人間事由,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辯稱其未受貨物及服務,並無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義務,且被上訴人未結算貨款,伊未受有不當利益,另被上訴人刻意使上訴人揹負債務,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有關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之期間,法律未明文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15年。
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後,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因代償所受不當利益,則其性質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非系爭廠商對上訴人之各該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分別開立支票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6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5頁),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後,系爭廠商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消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後新成立之債權,其時效即應自成立時(即被上訴人代償時)重新起算,並按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之期間即15年計算,實非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即與民法第312條規定法定債權移轉情形不同,不能以原債權之時效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亦無從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得對抗原債權人即系爭廠商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原審卷第4頁收文戳),顯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迄今已罹於時效,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9條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系爭廠商之事由,即短期時效消滅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7,27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則本院已就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准許,即無須審論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請求。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