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安家芸原名安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家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安家芸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