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90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3年9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頁),該裁定於同年6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並由抗告人憑租箱印鑑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乃經原裁定駁回,有原法院答詢表、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因未繳納抗告費,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 伊業 對原裁定法官另案提起多件迴避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行迴避,承審法官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且隱匿103年6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原裁定法官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云云。惟抗告人於103年6月26日聲請之迴避案件,業經原法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抗告人之主張,尚有未合。至於抗告人另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原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之規定,越權審理裁判,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辦理云云。惟按提起抗告,本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已如前述,自非屬無益之訴訟費用,亦非由原法院負擔,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負擔云云,並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