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琇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所為之10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正本,係於103年5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陳琇茹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之住所,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40頁)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算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3年5月19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03年5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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