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告人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波音聲技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新院千民敏103重訴28字第10526號通知命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5、46頁),惟抗告人迄至同年6月25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多元補繳費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經原法院寬延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然資金來源之臺商在越南遭排華暴動而受挫,尚在積極解套中,請求再予寬延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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