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
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740號)與移送併辦(10
6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誠德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11月初,透過成年朋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 小安 」、「 大山 」成年人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持「大雄」或「小安」所交付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利用其內之微信軟體與「大雄」、「小安」、「大山」聯絡,且持「小安」(原起訴書誤載為「大雄」,應予更正,參警2633卷第
7頁,警1280卷第7-8頁)所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擔任「車手」工作,嗣再將款項交付予「大山」,從中獲取提領款項4%之報酬。謀議既定,蔡誠德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以分工合作方式,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該集團成員再聯繫「大雄」或「小安」以微信軟體指示蔡誠德持提款卡前去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地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再將款項交付予「大山」,並由「大雄」發放報酬予蔡誠德。迨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欣江 、侯 玉善洪士 為、 陸永 昌、 羅文娟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287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即犯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6年12月26日以中檢 宏賓 106偵4740字第149579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740號,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被告蔡誠德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誠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院卷第36頁、第4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F7-795、2898-N8,警1280卷第101-10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本件被告蔡誠德係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該集團乃利用
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大雄」、「小安」、「大山」及被告,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按提領款項4%為報酬,亦明知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及「大雄」、「小安」、「大山」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欣江、 侯玉善洪士為陸永昌 、羅文娟施詐行騙匯款成功之後,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詐欺犯行,與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5年7月24日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一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不一,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參偵4740卷第42-4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意見表示(參院卷第43頁背面),又被告始終坦承己過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㈤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參院卷第28-33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大雄」或「小安」所交付後用以與「大雄」、「小安」、「大山」聯繫,乃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報酬由「大雄」發放等詞,附表編號1至5各次獲得4%報酬依序6,000元、2,400元、6,000元、4,800元、400元(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供提領贓款所用提款卡,業據其供稱已無用丟棄等語(警2633卷第10頁背面;警1280卷第1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證據出處││號│(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欣江│105年11│105年11月16日10│ 吳靜雯 (│105年11月16日11時11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臺中看守所之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警2633卷第14-15頁;││││詳詐欺集│33卷第58頁)│犯行業經│作金庫商業銀行ATM/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偵4740卷第25頁背面)││││團成員去├────────┤臺灣士林├───────────────┤刑壹年參月。扣案│②林欣江提供手機翻拍訊息││││電林欣江│150,000元│地方法院│105年11月16日11時12分/同上/│之黑色行動電話壹│(警2633卷第18頁)││││,誆稱係││以106年│20,000元│支(搭配門號0909│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林欣江之││度原簡上├───────────────┤173814之SIM卡壹│司汐止分行106年3月17││││同學欲借││字第5號│105年11月16日11時19分/同上/│枚)沒收之,以及│日 彰汐 字第1060000006號││││款周轉,││判處拘役│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函暨檢附吳靜雯左列帳戶││││致林欣江││59日確定├───────────────┤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陷於錯誤││)所申設│105年11月16日11時19分/同上/│之,於全部或一部│細查詢││││而依指示││彰化商業│20,005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警2633卷第19-23頁)││││匯款││銀行帳號├───────────────┤行沒收時,追徵其│④交易ATM提領資料││││││00000000│105年11月16日11時21分/同上/│價額。│(警2633卷第24頁)││││││716700帳│20,005元││⑤監視器翻拍畫面││││││戶├───────────────┤│(警2633卷第25-56頁)│││││││105年11月16日11時22分/同上/││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0,005元││紀錄表││││││├───────────────┤│(警2633卷第57頁)│││││││105年11月16日11時22分/同上/││⑦匯款申請書回條│││││││20,005元││(警2633卷第58頁)││││││├───────────────┤│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105年11月16日11時23分/同上/││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10,005元││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633卷第60頁)│││││││││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633卷第63頁)│││││││││⑩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633卷第64頁)│││││││││⑫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偵4740卷第44頁)│├─┼────┼────┼────────┼────┼───────────────┼────────┼────────────┤│2│侯玉善│105年11│105年11月7日│ 黃柏憲 (│105年11月7日13時36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維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警1280卷第15-16頁;││││時許不詳├────────┤犯行業經│市/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偵4740卷第26頁)││││詐欺集團│60,000元│臺灣嘉義├───────────────┤刑壹年貳月。扣案│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成員去電││地方法院│105年11月7日13時37分/臺中市│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專線紀錄表││││侯玉善,││以106年○○○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維門│支(搭配門號0909│(警1280卷第29頁)││││誆稱係侯││度嘉簡字│市/20,000元│173814之SIM卡壹│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善胞弟││第878號├───────────────┤枚)沒收之,以及│(警1280卷第30頁)││││,因辦理││判處有期│105年11月7日13時38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維門│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警1280卷第51-52頁)││││款,致侯││確定)所│市/2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玉善陷於││申設中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中││││錯誤而依││信託商業││宜執行沒收時,追│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指示匯款││銀行帳號││徵其價額。│號函暨檢附黃柏憲左列帳││││││00000000│││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3231帳戶│││明細│││││││││(警1280卷第78-85頁)│││││││││⑥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123號調解程序筆錄│││││││││(偵4740卷第42頁)│├─┼────┼────┼────────┼────┼───────────────┼────────┼────────────┤│3│洪士為│105年11│105年11月10日│ 江雯 萱(│105年11月10日11時8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全家港埠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警1280卷第18-19頁;││││時31分許├────────┤罪嫌業經│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累犯,處有期徒│偵4740卷第26頁背面)││││不詳詐欺│150,000元│臺灣臺中├───────────────┤刑壹年參月。扣案│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集團成員││地方法院│105年11月10日11時8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全家港埠門│支(搭配門號0909│(警1280卷第31頁)││││為,誆稱││察官以10│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173814之SIM卡壹│③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係網路購││6年度偵├───────────────┤枚)沒收之,以及│(警1280卷第35頁)││││物賣家,││字第1936│105年11月10日11時14分/臺中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④監視器翻拍畫面││││因帳戶設││號為不起○○○區○○路○段○○○號統一港埠│新臺幣陸仟元沒收│(警1280卷第58-64頁)││││定錯誤,││訴處分在│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之,於全部或一部│⑤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5年││││若欲取消││案)所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2月29日黎明營字第1055││││需依指示││設臺灣銀│105年11月10日11時15分/臺中市│行沒收時,追徵其│0000000號函暨檢附江雯││││操作ATM││行帳號07○○○區○○路○段○○○號統一港埠│價額。│萱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致洪士││00000000│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料、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為陷於錯││47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誤而依指│││105年11月10日11時21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街○號全家中和門市/││⑥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0,000元(另手續費5元)││1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偵4740卷第45頁)│││││││105年11月10日11時22分/臺中市000
00000○○○區○○街○號全家中和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11時23分/臺中市000
00000○○○區○○街○號全家中和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11時29分/臺中市000
00000○○○區○○街○號全家中和門市/│││││││││10,000元(另手續費5元)│││├─┼────┼────┼────────┼────┼───────────────┼────────┼────────────┤│4│陸永昌│105年11│105年11月10日│ 楊憶婷 (│105年11月10日12時06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鎮○路○段○○○號全家鎮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警1280卷第20-21頁;││││時許不詳├────────┤犯行業經│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累犯,處有期徒│偵4740卷第26頁背面)││││詐欺集團│150,000元│臺灣士林├───────────────┤刑壹年參月。扣案│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成員去電││地方法院│105年11月10日12時07分/臺中市│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專線紀錄表││││陸永昌,││以106年○○○區鎮○路○段○○○號全家鎮南│支(搭配門號0909│(警1280卷第37頁)││││誆稱係陸││度易字第│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173814之SIM卡壹│③匯款委託書││││永昌友人││310號判├───────────────┤枚)沒收之,以及│(警1280卷第38頁)││││ 莊忠正 欲││處有期徒│105年11月10日12時08分/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鎮○路○段○○○號全家鎮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警1280卷第65-68頁)││││,致陸永││定)所申│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⑤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昌陷於錯││設永豐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暨檢││││誤而依指││行帳號18│105年11月10日12時09分/臺中市│宜執行沒收時,追│附楊憶婷左列帳戶之客戶││││示匯款││00000000○○○區鎮○路○段○○○號全家鎮南│徵其價額。│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1281帳戶│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偵4740卷第20-22頁)││││││├───────────────┤│⑥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05年11月10日12時11分/臺中市││1125號調解程序筆錄││││││○○○區鎮○路○段○○○號統一 靜宜 ││(偵4740卷第43頁)│││││││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105年11月10日12時12分/臺中市000
00000○○○區鎮○路○段○○○號統一靜宜│││││││││門市/20,000元(另手續費5元)│││├─┼────┼────┼────────┼────┼───────────────┼────────┼────────────┤│5│羅文娟│105年11│105年11月17日│吳靜雯(│105年11月17日14時19分(參警12│蔡誠德犯三人以上│①羅文娟警詢筆錄││││月17日10│12時50分許│所涉詐欺│80卷第71頁)/臺中市梧棲區中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偵4740卷第58-70頁)││││時許不詳├────────┤犯行業經│路1段825號統一港中門市/10,0│,累犯,處有期徒│②監視器翻拍畫面││││詐欺集團│10,000元│臺灣士林│00元│刑壹年貳月。扣案│(警1280卷第69-72頁)││││成員去電││地方法院││之黑色行動電話壹│③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羅文娟,││以106年││支(搭配門號0909│(偵4740卷第46-48頁)││││誆稱係羅││度原簡上││173814之SIM卡壹│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 ││││文娟友人││字第5號││枚)沒收之,以及│行106年10月5日合金龜││││ 張玉秀 欲││判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字第1060004828號函暨││││借款周轉││59日確定││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檢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致羅文││)所申設││之,於全部或一部│票││││娟陷於錯││彰化商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偵4740卷第71-72頁)││││誤而依指││銀行帳號││行沒收時,追徵其│⑤羅文娟提供手機翻拍訊息││││示匯款││00000000││價額。│(偵4740卷第73頁)││││││716700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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