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更正竊取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28日9時54分許」、第4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中始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之機車業由被害人 曾信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53號被告顏國書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吳美清 所有、由其子曾信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停放,嗣經曾信翰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上開處所起獲贓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信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潘榮儀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方製作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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