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凌忠嫄 就業處所:同上非訟代理人 劉兆奇 就業處所:高雄市○○區○○○路○○○號4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簡字第651號及8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判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榮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並因被繼承人李榮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先後於民國
86、91及95年間執行均無結果,直到100年方經本院對於被繼承人李榮章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31,017元及執行費用1,170元核發移轉命令而獲部分清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資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46號被繼承人李榮章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三、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列 黃忠銘 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業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所營業務暨本銀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時之代理人…。」其總經理黃忠銘固有委任非訟代理人之權(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之民事委任書),惟尚不得因此謂其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因聲請人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堪認聲請人已補正其書狀格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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