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惇(原名:陳奕涵)選任辯護人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應為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理由欄,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號│出處│原記載│更正記載│├──┼─────────┼─────────┼─────────┤│1│理由欄貳、二、(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第13列│人係利用│人利用│├──┼─────────┼─────────┼─────────┤│2.│理由欄貳、二、(四)│被告利用被告帳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4.第15列││戶│├──┼─────────┼─────────┼─────────┤│3.│理由欄貳、二、(四)│並非為該等正犯│並非該等正犯│││4.第16列│││├──┼─────────┼─────────┼─────────┤│4.│理由欄貳、二、(五)│準備程序中自陳│審判程序中自陳│││第8列│││├──┼─────────┼─────────┼─────────┤│5.│理由欄貳、二、(五)│需扶養70歲父親及約│需扶養70歲父親及約│││第9、10列│60歲母親之生活狀況│60歲母親│├──┼─────────┼─────────┼─────────┤│6.│理由欄貳、二、(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第12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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